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明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因表現良好,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故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92年3月
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一案),另於同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三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8號裁定將上開得減刑之第一、二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
15日,與不得減刑之第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1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明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0B1800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蔡明福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返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員簡字第16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10
0年11月9日晚上8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員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第二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8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三案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業於100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