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龍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被告楊吉利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龍、楊吉利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龍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 林怡馨 遺失且均未填寫發票日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1張後〔侵占罪業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竟與被告楊吉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共同基於偽造支票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8日至彰化縣○○鎮○○路○○○號由 林文特 所經營之「金寶當舖」,未經林怡馨之同意或授權,即推由楊吉利接續在各該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為「99年11月25日」及「99月11月15日」,以此方式共同完成支票應行記載事項而偽造該支票2張,再推由楊吉利持前開支票向林文特調借現金30萬元,經預扣利息後,實拿現金約26萬元,嗣再與 楊吉利朋 分前開借得之現金,因認李俊龍、楊吉利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李俊龍、楊吉利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本件公訴人認李俊龍、楊吉利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楊吉利之自白、李俊龍之供述、林文特、林怡馨之證述為據,並以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0年9月23日臺票中字第990541號函及所附支票掛失止付申報等文件、99年11月4日切結書、本票及典當借據收據為證。訊據李俊龍、楊吉利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李俊龍辯稱:附表所示支票是林怡馨透過朋友 劉良 致交給伊,不是伊撿到的,伊拿給楊吉利,伊跟楊吉利到金寶當舖,填載發票日期部分,伊有打電話給林怡馨,楊吉利在旁,林怡馨要伊等自己填,經過林怡馨同意,伊告訴楊吉利林怡馨要伊等自己填,楊吉利才在支票上填載日期等語;楊吉利則辯稱:伊發現支票沒有填日期之後,李俊龍有先打電話問過林怡馨,林怡馨要伊等自己填,李俊龍才叫伊填載日期,日期是伊問過林文特後,說可以1張填30天、1張填40天的日期,伊才填的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林怡馨於本院101年3月29日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支票2張係 劉良致 表示要拿給李俊龍去調錢,而由伊交給劉良致,再由劉良致交給李俊龍,附表所示支票伊同意交給李俊龍,讓李俊龍去借錢來兌現之前向伊所借之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第157頁);又李俊龍有請劉良致去向林怡馨拿2張支票,林怡馨交給劉良致2張支票,再由劉良致將該2張支票交給李俊龍等情,亦據劉良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9頁),是依證人林怡馨、劉良致前揭所證,堪認附表所示支票確係經林怡馨同意而交給李俊龍使用,供其持票調借現金甚明。
(二)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係支票之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記載事項者,該票據應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林怡馨前係做生意,其支付貨款、繳交保險費、支付員工薪資等均會使用支票乙節,業據林怡馨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足見林怡馨有使用支票之豐富經驗,支票發票日係有效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為其所知悉。又林怡馨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劉良致轉交給李俊龍時,支票上已填載金額,惟尚未寫日期,此據林怡馨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準此,林怡馨既同意提供附表所示支票給李俊龍持票調借現金,且林怡馨知悉附表所示支票尚未填載發票日期,顯然林怡馨係同意李俊龍自行填載日期,俾使附表所示支票成為有效支票以供李俊龍使用甚明。
(三)林怡馨前於警詢及本院101年2月2日審理時雖證稱:附表所示支票是遺失等語,然此核與林怡馨嗣於本院院101年3月29日審理時所證相互歧異,且與劉良致前揭所證支票係林怡馨交給伊轉交給李俊龍之證述齟齬,已難遽採。又楊吉利於偵訊時僅供稱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是伊所填寫、證人林文特於偵訊時則僅證述楊吉利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其借款之過程,至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是否經林怡馨授權而填載,則均未提及,尚難據此認被告有何偽造支票發票日之犯行。又李俊龍雖於偵訊時供稱其與楊吉利至金寶當鋪,惟尚難以此推認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是其與楊吉利共同所偽造。另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0年9月23日臺票中字第990541號函及所附支票掛失止付申報等文件僅能證明林怡馨有申請掛失止付之事、99年11月4日切結書則僅能證明李俊龍有取走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支票之犯行。是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支票發票日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至李俊龍、楊吉利就附表所示支票與林怡馨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核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李俊龍、楊吉利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等之犯行既均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陳義忠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付款人│├──┼──────┼───────┼──────┼────┼─────┤│一│BA0000000號│新臺幣10萬元│99年11月25日│林怡馨│三信商業銀│││││││行│├──┼──────┼───────┼──────┼────┼─────┤│二│BA0000000號│新臺幣20萬元│99年11月15日│林怡馨│三信商業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