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正邦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所為之98年度台上字第6348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須對確定判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查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是所謂原判決應係指經原法院為事實之實體審理後而為論斷之確定判決而言,即應提出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之繕本,始為合法。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75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348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未為實體上審理,即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則聲請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即屬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聲請人對於前開最高法院所為程序駁回上訴之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最後事實審之本院上開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自有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