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8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8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吳岱霙
被   告  汪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
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陽信銀行並與原告簽訂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
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擔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陽信銀行20萬元,陽信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以起
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