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485號
原 告 陳汝舟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
原 告 吳永井
兼訴訟代理 陳汝舟
人
原 告 陳建志
追加原告 陳雅珠
被 告 吳幸桂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雅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
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
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陳汝舟、吳永井、陳建志及陳雅珠為本件共同出
租人,原告陳汝舟與陳雅珠且為被繼承人 陳趙雪霞 之繼承人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屬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
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陳汝舟、吳
永井、陳建志前具狀 陳明 追加原告陳雅珠(見本院卷第159頁
)為原告,已送達陳雅珠,陳雅珠迄今未向本院陳述任何意
見。依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陳雅珠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