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原告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簡 何荷蒂 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詎被告除繳清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據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借款人 簡何荷蒂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被告簡江籐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現在並無能力清償債務,原告應處分擔保品取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何荷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詎被告除繳清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前開借款本息迄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現無能力清償,原告應處分擔保品取償云云,惟原告是否處分擔保品取償與原告得否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係屬二事,尚難執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是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借款人及保證人對貴會(指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須由貴會事先通知或催告,貴會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及保證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此觀諸兩造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一款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簡何荷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之事實,既經認定,依兩造前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自得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給付借款本金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