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0、八五九五、八五九六、八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以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光碟目錄柒拾伍冊及光碟片共叁佰玖拾貳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更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再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竟不知悔改,因失業無收入維生,明知電腦軟體程式著作財產權,須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始能從事重製或散布,且非法重製之著作不得販賣,惟其仍意圖營利維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經由電腦網際網路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非法重製各式電腦程式之光碟片,內收錄有華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本田嘉實多車隊2000」,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連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owerDVD」,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C-Cillin98」,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GifAnimator」及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2000」等之電腦程式軟體(俗稱大補帖)約四百片。上開電腦碟片均係未經華義、訊連、趨勢、友立及微軟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甲○○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十二時利用桃園縣電腦展之機會,將上開盜拷光碟陳列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巨蛋體育場」側門口處,以每片三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交付與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並以之為業。甲○○並已經賣出十餘片。嗣於同日十五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盜版光碟內容目錄說明書七十五冊、盜版光碟三百九十二片。
二、案經華義公司、友立公司、趨勢公司、訊連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告訴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告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販入盜版碟後再出售與不特定人不諱,惟辯稱其非常業犯云云。查上開光碟中錄有告訴人華義公司、友立公司、趨勢公司、訊連公司、美商微軟公司上述軟體程式,並均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盜拷之事實,經告訴人代理人丙○○、乙○○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所坦承;而被告販賣為警查獲,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光碟片可證,則被告意圖營利,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販賣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事甚明。被告於警訊時稱:其因違反著作權案,經法院判處七個月,將在本月(五月)準備入獄執行,現在沒有工作,家有七十六歲父親,姊姊患精神病,兒子九歲就學中,因準備入獄執行,沒有經濟來源,生活陷入困境,不得不利用機會賺點零用金補貼家用等語,足證被告確有恃此維生之意,故被告常業犯行已明,所辯自非可採。
二、查被告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即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以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核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認被告係出於常業犯意而犯罪,惟其於所犯法條則認應依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未論及第九十四條罪名,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已有二次違反著作權法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上述,其仍不能警惕改過,復犯相同罪名之罪,其無視法律之嚴禁,為圖私利而一再犯案,本院審酌其本次擺攤販售盜版光碟片之數量非少,侵害著作權人權益匪淺,惟犯後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屬良好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共三百九十二片及目錄七十五冊,均為被告買得而所有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之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