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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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THO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ONGSIEWTEE名義之新加坡護照壹本(編號S0000000G號)及偽造於「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上之ONGSIEWTEE署名沒收之。
SOOTHOOKONG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ONGSIEWTEE名義之新加坡護照壹本(編號S0000000G號)及偽造於「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上之ONGSIEWTEE署名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士,欲前往加拿大工作,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持中共當局核發之真正護照先至泰國曼谷,再轉往新加坡,先向不詳姓名綽號「 安哥 」之成年男子取得偽造「ONGSIEWTEE」名義之新加坡護照S0000000G號(偽造新加坡護照犯行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安哥」並指示SOOTHOOKONG陪同乙○○赴加拿大,乙○○與SOOTHOOKONG二人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乙○○未取得中華民國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國許可,仍由乙○○持該上開偽造護照,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新加坡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六六二號班機入境中華民國,並在機上由SOOTHOOKONG代乙○○填寫「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入境登記表」,偽簽「ONGSIEWTEE」之簽名各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藉以假冒ONGSIEWTEE名義入境,隨即於到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通關時,持上開偽造之新加坡護照、「入境登記表」出示於入境查驗台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加以行使,並使該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將
ONGSIEWTEE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內;乙○○隨後將前開偽造ONGSIEWTEE名義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表」持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海關人員申報,該辦理入境旅客行李通關手續之關稅局公務員,亦將ONGSIEWTEE入境通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台北關稅局入境旅客行李通關資料」電腦檔內,均足以生損害於ONGSIEWTEE本人及我國政府對於入國管理及入境旅客行李申報管理之正確性。乙○○入境後,由SOOTHOOKONG安排乙○○食宿及購買機票前往加拿大事宜。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二人擬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三二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時,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查驗台,乙○○再度持上開偽造護照及由SOOTHOOKONG偽簽ONGSIEWTEE署名之「出境登記表」,出示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時,當場為查驗人員查獲,致未能出國,並扣得前開偽照之護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被告SOOTHOOKONG則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偽造護照情事,伊係導遊,受託帶乙○○赴加拿大而已。惟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告乙○○自白不諱外,並有機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登機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紀錄列印資料、偽造之護照及鑑定照片三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所持偽簽「ONGSIEWTEE」名義之出境登記表及入境登記表,該偽簽之字跡,與被告SOOTHOOKONG於出境登記表及入境登記表之簽名,其筆順,字體雷同,肉眼可知係被告SOOTHOOKONG代筆簽名。次查:被告乙○○於新加坡自「安哥」之人取得偽造護照之時,SOOTHOOKONG亦在場,業據乙○○於警訊中供明,且被告乙○○係大陸人士,偽造護照之名義則為新加坡人「ONGSIEWTEE」,且係由SOOTHOOKONG代為填寫入出境登記表、申報表,自難推諉不知。被告SOOTHOOKONG所辯並不可採,二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偽簽署押於入出境登記表、申報單而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未經許可入境部分,係犯入出國及栘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名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而入出國移民法第五十四條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特別法,亦屬後法,故就被告乙○○未經許可入出國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予以處罰。至被告乙○○未經許可出境部分,尚屬未遂。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並未處罰未遂,自在不罰之列。至SOOTHOOKONG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則係犯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共犯入出國移民法第五十四條罪名,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欲赴加拿大打工,僅短暫入境我國,對本國治安危害尚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其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係臨時過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且被告係短期入境,較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被告二人於「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ONGSIEWTEE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被告乙○○所持上開偽造新加坡護照,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二人宣告緩刑,依法固視為撤銷羈押,但其二人為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士,無法辦理具保、責付,於安排他處所收容前,仍有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