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甲○○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辛○○
乙○○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應供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庚○○、辛○○及被告乙○○、丁○○、丙○○五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授信保證書,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範圍內,擔保被告艾盟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嗣後被告艾盟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邀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兩造約定內容亦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未按約定還本繳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查上開三筆借款,僅攤還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終還款日,尚分別結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項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本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保證書二紙、授信約定書六紙、借據三份、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一紙、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三紙、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一紙、放款收回登錄單代收入傳票三紙、轉帳支出傳票一紙、提款單一紙為證。
二、被告艾盟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庚○○、辛○○、乙○○、丁○○五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略以:
(一)被告艾盟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庚○○、辛○○部分: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零一元部分,確為被告艾盟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借款。另被告辛○○確有在授信保證書上簽名蓋章。
(二)被告乙○○、丁○○部分: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授信保證書上面的簽名蓋章均是渠等所為。
三、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授信保證書上面的簽名蓋章均是渠等所為,惟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無法一次給付。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零一元,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一十六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艾盟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庚○○、辛○○、乙○○、丁○○五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保證書二紙、授信約定書六紙、借據三份、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一紙、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三紙、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一紙、放款收回登錄單代收入傳票三紙、轉帳支出傳票一紙、提款單一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自承原告提出之授信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等證據上之簽名蓋章均係渠等所親為,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丙○○抗辯稱,無法一次清償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然此係就系爭債務之償還能力以為抗辯,與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無涉,是其抗辯,委無足採。另依原告提出,被告均不爭執之授信約定書記載被告庚○○、辛○○、乙○○、丁○○、丙○○五人為連帶保證人,其於法律上之意義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佩宜~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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