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 伍小包 (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滲有海洛因成分之冥(金)紙壹張,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五鄰三十五之一號,與乙○○(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驗餘淨重○‧七九公克,包裝重一‧六二公克,現由法務部調查局保管中【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及滲有海洛因成分之冥(金)紙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警曾於右揭時地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及畫有符令之冥(金)紙一張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持有毒品,並辯稱查獲放置毒品之房間雖為其與乙○○共同起居使用,該畫有符令之冥(金)紙亦為其等所有,然該毒品不知為何人所有,也未曾將毒品滲入冥(金)紙中等語。但查當場查獲之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以及畫有符令之冥(金)紙,經送驗結果,該白粉五包及冥(金)紙一張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等各一份附卷可憑。且查獲當時該五包海洛因與冥(金)紙一張係同放一起,為被告與乙○○在警訊時所不否認,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相片及警訊筆錄之載述在卷足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可採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驗餘淨重○‧七九公克;另包裝重一‧六二公克;現由法務部調查局保管中【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及滲有海洛因成分之冥(金)紙一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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