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8號
參加人 陳勝發
呂亦真
蔡章和
謝衛民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 莊榮兆 與 林挺生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訟之陳述,並各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本訴訟及當事人。㈡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㈢參加訴訟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聲請參加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未具狀表明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訟之陳述,復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