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聲請人 黃福進 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福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1年8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卷(下稱調解卷)、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下稱清算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均未派員出席。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務人具狀陳稱: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收入僅有身障補
助每月5,000元,顯然不足最低生活費,其不足必要生活費用係仰仗家人支應,其收入扣除生活費用並無餘額,自應裁定免責,遑論債權人獲分配之金額總數已逾伊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更應裁定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債務人係於110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
自110年2月2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上述。而債務人主張其因殘餘型思覺失調症,經醫囑:「社會職業功能缺損,目前無法工作,並須長期治療」等語,目前無法工作,仰賴政府補助維生等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其主張應可採信,且可認定債務人現無工作能力,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稱:債務人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仍應竭力清償債務等語,即難謂係依債務人之現況所為之陳報,自不可採。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住所在基隆市仁愛區,因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高於其所述每月身障補助之金額,是依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債務人每月當已無餘額。
⒊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
費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0年2月2日上午9時),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0年1月22日聲請清算(見清算卷第15頁
本院收文狀章之日期),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又縱債務人自108年11月9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兩年內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依法基於風險管控停卡所致,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刷卡消費行為,然仍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一併指明。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各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故意為不實說明、記載,抑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況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因此尚難認定債務人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⑵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
不免責事由,且各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開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李謀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