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慧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78、5216、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慧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辦理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康吉良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起訴時之戶籍地雖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然被告陳稱:我從26歲就開始居住在雲林縣麥寮鄉,工作、生活均在雲林縣麥寮鄉,戶籍地是母親住所,我有空時才會回家陪母親吃飯等語,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諸被告現年已36歲,生活重心已在雲林縣麥寮鄉達10年以上,堪認被告之住所應為其實際居住之地址即「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無訛。且被告自述係在110年12月間,在雲林縣麥寮鄉7-11超商遺失前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且曾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辦理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等情,復參酌被告開立土地銀行帳戶之地點係在新北市汐止區(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地址為新北市○○○路○段000○0號,見偵3678卷第113頁),末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欺之地點及匯款之地點均未見有在本院轄區內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本案犯罪行為地為本院管轄範圍。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所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理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案號1康吉良110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買泰達幣 云云 ⑴110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⑵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⑴3萬元⑵12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678號2 林榮益 110年1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富國幣云云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3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678號3 吳虎羲 110年12月17日起經由老師 陳立中 分享介紹在投資平臺WFDCOIN買WFD虛擬貨幣云云110年12月22日上午9時31分許49,980元111年度偵字第3678號4 鄭中成 110年9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⑴110年12月18日晚間8時39分許⑵110年12月18日晚間8時41分許⑶110年12月18日晚間8時44分許⑷110年12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⑸110年12月18日晚間7時41分許⑹110年12月18日晚間7時42分許⑴3萬元⑵1萬元⑶2萬元⑷3萬元⑸3萬元⑹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5216號5 王應揆 11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WFD虛擬貨幣云云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3分許12,000元111年度偵字第6358號6 曾勇宸 110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以投資APP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1分許9萬元111年度偵字第6358號7 姚滌非 (未提告)110年10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投資平臺WFDCOIN操作投資云云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15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6358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