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35號抗告人 莊榮兆
參加人 呂亦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百崴李晟瑋林挺生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參加人亦輔助抗告人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或參加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原法院所為111年度訴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參加人亦輔助抗告人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及參加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駁回其等之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共同或由其中一人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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