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 張德隆
張鸞英張秀琴張滿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真 被上訴人兼被選定人 張德琳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明
洪幼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關於超過判命上訴人張德隆、 陳張鸞英 、陳張秀琴、 蔡張滿仔 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暨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度,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選定人,為訴外人 張啟章 (已歿)之次子 張鏡柏 、三子 張進荷 及長女莊 張曲 之繼承人,就本件因張啟章之遺產所生爭執,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人,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上開選定人出具聲請狀、陳報狀選定被上訴人為全體進行訴訟(見原審卷㈠69-70、159、182頁),依首引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張啟章為兩造之祖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附表一之選定人就張啟章之遺產皆有繼承權,惟上訴人溢領屬張啟章遺產之土地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拒不交付被上訴人及如附表一之選定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上訴人四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3,64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在本院審理期間,就先位聲明,先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日減縮先位聲明為:
上訴人四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14,35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42頁),就先位之訴除原已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外,再於101年6月13日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請法院擇一判決(見本院卷63頁)。核其主要爭點皆為就系爭補償費所生紛爭,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首引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訴外人張啟章為兩造之祖父,張啟章於34年9月6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長子即 大房 張進結 、次子即二房張鏡柏、三子即三房張進荷,及長女 莊張曲 ,而張進結、張鏡柏、張進荷與莊張曲分別於72年3月15日、35年7月25日、80年12月
30日、66年12月16日死亡。大房張進結死亡後,由訴外人 張德榮張德川張秀英 (95年11月13日死亡,由 尤建斌尤安青尤秋雅尤文鴻高春美 繼承)、賴 張阿足 (85年4月18日死亡,由 賴聰毅賴聰賢賴聰松 、鄭 賴素桂 繼承)、楊 張秀月 、上訴人張德隆、上訴人陳張鸞英、上訴人陳張秀琴、上訴人蔡張滿仔繼承;二房張鏡柏死亡後,由訴外人 張德雄張德水 (94年8月26日死亡,由張 蔡美英 、張濟弘、 張峰清張翠雲 繼承)、 張哖林張絨 繼承;三房張進荷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張德琳、訴外人 張德昌 、王 張勝美張勝梅張秀杏張梅櫻 繼承;長女莊張曲死亡後,由訴外人 莊雪子 繼承, 嗣莊雪子 於91年4月19日死亡,由 林信男林瓊玉 繼承。
(二) 嗣因 原為張啟章所有之臺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段540、541、543地號土地經徵收,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於97年2月27日函知張德川,得由張啟章之繼承人領取地價補償費3,128,457元(下稱第一案),鑑於繼承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張啟章所有繼承人遂於97年8月下旬,共同委託同為繼承人之一之被上訴人代為辦理領款,同時承諾以補償費10%作為代辦費用。然被上訴人將所需證件蒐集完畢,並經張啟章所有繼承人蓋章送件申請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卻以二房張鏡柏與三房張進荷在戶籍謄本上已為分家之記載為由,認為僅大房張進結之繼承人有合法繼承權,並以97年11月25日豐地登字第0970012210號函表示:「張啟章之死亡日期為光復前,必須依日據時代繼承習慣辦理,所附證件與規定不符,檢還原案暫予退件」。其後臺中市政府亦依相同理由,通知大房張進結之繼承人共16人(含上訴人4人及訴外人張德榮、張德川、 楊張秀月 、尤文鴻、高春美、尤建斌、尤安青、尤秋雅、賴聰毅、賴聰賢、賴聰松、 鄭賴素桂 ),領○○○區○○段544、545、548、549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共1,115,240元(下稱第二案)。
(三)按所謂日據時代之繼承習慣係指:「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張進結、張鏡柏、張進荷3人在張啟章死亡時並未分家及分產,且均仍同住一址,僅張進荷因公需至糧食局工作而前往南投水里暫住,惟其妻小仍留於上址與大房及二房同住,張進荷並於工作結束後返回上址同住,並無離家情事,故張鏡柏及張進荷並無別籍異財而分家之情形,對張啟章之遺產仍有繼承權。關於上訴人所指張啟章之遺產有辦理繼承登記於張進結名下者,只是由張進結代理繼承登記,該遺產仍係三房公有。是上開第一、二案之補償費3,128,457元及1,115,240元,均應由張啟章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即張進結之繼承人(大房)、張鏡柏之繼承人(二房)、張進荷之繼承人(三房)各按三分之一之比例繼承。經核算,上訴人每人就第一、二案補償費應各可分得之金額為115,868元(計算式:3,128,457元3房9人=ll5,868元)及41,305元(計算式:1,115,240元3房9人=41,305元)。然上訴人等卻分別就第一案及第二案各領取347,607元及123,916元,即分別各溢領231,739元(計算式:347,607元-115,868元=231,739元)及82,611元(計算式:123,916元-41,305元=82,611元),故上訴人均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如附表一之選定人共314,350元(計算式:231,739元+82,611元=314,350元)。
(四)被上訴人等既對被繼承人張啟章有繼承權,嗣因徵收而發放之補償金自仍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排除被上訴人等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等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求為判決(減縮後聲明):上訴人四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及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314,35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本息之訴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而不存在)。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縱認被上訴人等無繼承權,張啟章之繼承人在第一案遭豐原地政事務所退件後,為求迅速、圓滿完成領取地價補償費,由楊張秀月提議變更地價補償費分配方式,讓出名蓋章之大房成員可分得較多之金額,經上訴人張德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德川、 張錫福 等人多次協商同意,在第一案地價補償費應由張啟章第三代所有人員共同所有之共識下,由上訴人張德隆主導並宣布將「補償費由四房平均分配」,變更為「由張啟章之第三代人員共20人平均分配,每人應得140,780元」,兩造並簽訂同意切結書,同意由大房成員領取地價補償費後,立即將超過其應分配金額部分退還其他繼承人,否則願負法律責任,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及分配方法整理相關證件簽章後,將相關文件送臺中市政府地權科,臺中市政府於98年6月10日撥款。詎上訴人獲得撥款後,竟拒絕依同意切結書履行義務。除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德榮外,大房之其他繼承人張德川、尤建斌、尤安青、尤秋雅、尤文鴻、高春美、 賴聰敏 、賴聰賢、賴聰松、鄭賴素桂均已依協議將溢領之第一案補償費交付被上訴人等。
(二)上訴人四人已簽立同意切結書,載明:「茲因配合參與先人張啟章名下540、541、543地號補償款分配案(即第一案),礙於二種不同繼承法規,繼承人與繼承方式有所不同,為求圓滿完成此案分配,業經繼承相關人員,張德隆等人幾度協商,最後決議:此筆款項扣除代辦費用百分之10後,得由張啟章第三代有權參與分配人員20名(如附件參與分配人員名單,見原審卷㈠34頁)平均分配之。可得金額為140,780元,多餘金額同意退還承辦人員張德琳,再交由張德隆轉發給未接獲撥款而有參與分配權的其他人員,屆時(撥款後一星期內)如有拖延或不提退金額給承辦人員供後續其他人員公平分配時,願負侵占之法律責任無訛!唯空口無憑,特立此書。附記:應退金額為206,826元。」,是被上訴人得依上開切結書,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及如附表二所示選定人)206,8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同意切結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判決:上訴人四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及如附表二所示選定人)206,82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抗辯: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日據時期台灣繼承制度,依習慣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效力,而「別居」,非嚴格限於居住別處,其事實上雖居住於本戶內,但具備一定條件者,仍應認為係別居,所謂「異財」亦非表示已與本戶分割財產而受家產之分配之意,乃指因分戶而另立嗣後之生計,申言之在財產上已處於與本戶獨立地位之謂。故分戶係指父母同意,實質上已分家,並在經濟上另立獨立之生計即別居異財。
(二) 昭和 17年12月3日張啟章為戶主時,二房張鏡柏、三房張進荷自本家分家,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可稽,既然「分家」之事實登載在戶籍內,當然係出於二房張鏡柏及三房張進荷之自由意志,並得到本家戶主張啟章之同意;且二房張鏡柏自本家分戶時,係在「龍井火車站運送店」工作,有固定收入,而三房張進荷分戶當時在糧食局工作,亦有固定收入,故兩人均已另立嗣後之生計「異財」之實,而具有分家(戶)之事實,雖分家後張鏡柏、張進荷仍住在本戶內,也未受到家產分配(分產),均不影響分戶之事實。張鏡柏及張進荷既已分家,對於本家即喪失繼承權,自僅有大房張進結之子孫有繼承權而得領取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
(三)日據時期日本對台灣人民之戶口異動係採嚴格審查、實質審查,並為警察之勤務工作之一,日據時期戶籍變更之審查嚴謹,已為實質審查,且為公務員職務上所登載,應可認為實質上真正。本件由原審附卷及本院函調之張鏡柏、張進荷之日據時期戶籍遷移資料均足以證明其二人已與被繼承人張啟章分戶分家,別居異財,自無繼承權可言。
(四)張進結於46年10月7日繼承張啟章所留下遺產至少15筆土地(地號詳如原審卷㈠183-184頁),當時二房張鏡柏已死亡,張鏡柏之子,及三房張進荷均無異議,都接受僅張進結繼承之事實。是以依法被繼承人張啟章之遺產僅大房張進結之子孫有繼承權,自無庸與二房、三房之子孫分割分配遺產,故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基於繼承法則、繼受者權利不得大於被繼受者原則及誠信原則,不能主張對於本件土地補償費有繼承權。
(五)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為其要件,上訴人所以取得土地補償費乃是改制前台中縣政府審查日據時期法令及戶籍登記之事實而核發予上訴人,上訴人豈有不當得利可言。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等有繼承權,本件補償費屬遺產,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又豈得請求其中一部分為其各別所有,其先位之訴顯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四人就第一案所簽之同意切結書,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騙(被上訴人偽稱係上訴人張德隆及訴外人張德川、張德榮等開會決議由20人均分,後來發現其等未開會,張德榮並未同意)及誤認被上訴人等有繼承權而簽立,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撤銷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據該切結書為本件之請求。
(二)如認該切結書仍屬有效,惟張德榮並未參與簽訂或同意該切結書之內容。按第一案之土地補償費既屬張啟章之遺產,而該切結書之簽立係為遺產分配而來,其性質即屬遺產分割之協議,僅具有繼承人身分者始得為之,如被上訴人非繼承人,則縱上訴人有簽立,亦不因此使被上訴人取得受分配遺產之權利。且張德榮既未在該切結書上簽名同意,且該切結書顯是為向前台中縣政府申領補償費之用,若無書面文件,縣政府無從憑辦,是屬約定之要式行為,而張德榮未於切結書簽名蓋章,其要式已有欠缺,不能認為已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至於大房其他繼承人是否將領得之第一案補償費其中部分交付被上訴人等,是其等個人之處分權,和上訴人無關。
參、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原審卷㈠106-107頁、本院卷42頁反面、66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張啟章為兩造之祖父,於34年9月6日死亡,其子女包括長男張進結、次男張鏡柏、三男張進荷及長女莊張曲。張進結、張鏡柏、張進荷及莊張曲分別於72年3月15日、35年7月25日、80年12月30日、66年12月6日死亡。張進結死亡後由張德川、張德榮、張秀英(95年11月13日死亡,由尤建斌、尤安青、尤秋雅、尤文鴻及高春美繼承)、賴張阿足(於85年4月18日死亡,由賴聰敏、賴聰賢、賴聰松及鄭賴素桂繼承)、楊張秀月及上訴人張德隆、陳張鸞英、陳張秀琴、蔡張滿仔繼承。張鏡柏死亡後則由張德水(於94年8月26日死亡,由張蔡美英、 張濟泓 、張峰清及 張翠雪 繼承)及張德雄、張哖、林張絨繼承。張進荷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張德昌、張秀杏、張梅櫻、王張勝美、張勝梅繼承。莊張曲死亡後則由莊雪子繼承,嗣莊雪子於91年4月19日死亡,由林信男及林瓊玉繼承。
(二)嗣於97年間,張啟章所有之臺中市○○區○○段540、541、543地號3筆土地經臺中市○○○○○道路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共計3,128,457元。張啟章三大房子孫於97年8月下旬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辦理領款,被上訴人將所需證件收集完畢並經張啟章三大房子孫蓋章送件申請後,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係以因張啟章死亡日期為光復前,必須依據日據時代繼承習慣辦理,而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係記載張鏡柏及張進荷均已於31年(昭和17年)分家,依日據時代繼承習慣,已分家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無繼承權等理由駁回該項申請。
(三)原審卷㈠第35至38頁之同意切結書,係由上訴人4人簽名蓋章。依該同意切結書所載,上開土地補償費在由張啟章大房成員名義請領後,應由張啟章三大房子孫共20人平均分配(即以大房張進結之繼承人張德川、張德榮、張秀英、賴張阿足、楊張秀月及上訴人張德隆、陳張鸞英、陳張秀琴、蔡張滿仔;二房張鏡柏之繼承人張德水、張德雄、張哖、林張絨;三房張進荷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德昌、張秀杏、張梅櫻、王張勝美、張勝梅;長女莊張曲之繼承人莊雪子;共20人份均分)。
(四)被上訴人嗣以大房成員名義請領補償費,臺中市政府於98年6月10日將補償費撥款至大房成員16人之帳戶(含上訴人4人及訴外人張德榮、張德川、楊張秀月、尤文鴻、高春美、尤建斌、尤安青、尤秋雅、賴聰毅、賴聰賢、賴聰松、鄭賴素桂),撥款後,上訴人4人並未依上開同意切結書所載,將補償費交付被上訴人分配。
(五)於99年11月22日,臺中市政府通知張啟章大房16人領取臺中市○○區○○段544、545、548及549地號4筆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共1,115,240元,上開土地亦為張啟章之遺產。
(六)張啟章之長女莊張曲對張啟章之遺產無繼承權。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張啟章之二子張鏡柏、三子張進荷是否因別居異財,而就張啟章之遺產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溢領之補償費,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同意切結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雖主張張啟章死亡前,其二子張鏡柏、三子張進荷於昭和17年12月3日即已分家,並有分家之戶籍登記可憑,日據時代,日本對台灣人民之戶口異動登記均經嚴格審查,可認其實質上之真正,故其二人對張啟章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云云。並提出日據時代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㈠65-66頁)為據。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日據時期,關於台灣省人民親屬繼承事件,應適用當時有
效之台灣習慣(參見日本大正十一年第四百零七號勅令第五條),而當時之台灣習慣,有戶主繼承(即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即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之別。家產,原則上由繼承戶主之人,及被繼承人之家屬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繼承;又法定財產繼承人於財產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男直系血親卑親屬代襲(位)財產繼承。至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固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惟關於分戶之要件,依台灣私法(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台灣舊習慣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其要件為分割家產及別居,而依台灣日據時期判例,亦以別籍(別居)異財及得父母同意為分戶之要件(見昭和五年上民字第六九號判例;另參照大正十一年上民字第四九號判決)。故分戶須得父母同意,實質上已經分家,並在經濟上另立獨立之生計即別居異財始可,而非以戶口(戶籍)申報為唯一認定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張啟章於34年9月6日死亡,仍為日據時期,其死亡時仍為
戶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21頁),故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戶主繼承習慣判斷其合法繼承人,依前開意旨,必係張啟章死亡時未分戶另立一家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方有繼承權。上訴人雖主張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12月3日張啟章為戶主時,二房張鏡柏、三房張進荷自本家分家云云,惟上訴人提出日據時期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㈠65-66頁)係記載張鏡柏、張進荷於昭和17年12月23日分家,上訴人稱戶籍記載之分家日期17年12月3日尚有不符,應予更正。又依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11日水戶字第1010001376號函附張進荷日據時期除戶戶籍謄本2張(見本院卷87-88頁)則記載張進荷係於昭和18年3月5日分家,與前述原審卷㈠66頁之日據時期除戶戶籍謄本之記載不符,故上開「分家」登記何者係屬誤載,尚有疑問。惟不論張進荷之「分家」戶籍登記應以何者為準,依前揭說明,分戶須得父母同意,實質上已經分家,並在經濟上另立獨立之生計即別居異財始可,而非以戶口(戶籍)申報為唯一認定依據。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日本對台灣人民之戶口異動登記均經嚴格審查,故可認其實質上之真正云云,與本院前揭見解不符,即不可採。是本件尚不得僅以前揭日據時期戶籍記載為證據,應以張鏡柏、張進荷是否實質上已分戶為斷。上訴人抗辯,既然「分家」事實都登載在日據時期戶籍內,當然係出於張鏡柏、張進荷之自由意志,並得到本家戶主張啟章之同意,因此具有分戶之事實,不因分戶後張鏡柏、張進荷仍住在本戶內且未受家產分配而有所改變云云,亦不可採。
⒊又查,張啟章生前,該三大房並無分割家產之事實,此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又戶主張啟章及其三子全戶,原設籍「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庄龍目井字龍目井三百五(三0五)番地」,此有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65-66頁)。又依張進荷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知:張進荷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2月10日之戶籍「當事人記事」記載「集集街郡坑二百十二番地昭和十六年二月十日轉寄留」,且當時之戶籍登記「稱謂」欄載為「同居寄留人」;又張進荷其後之戶籍登記記載「昭和18年3月5日分家」,本籍為「臺中新高郡集集街坑212番地戶」,嗣其本籍設於「臺中縣○○鄉○○路○號」,「全戶動態記事」記載「因申請遺漏民國36年4月14日設本籍原龍門路2號」,該址嗣後陸續整編為「龍門路63號」、「龍新路14號」等情,有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11日水戶字第1010001376號函附張進荷日據時期除戶戶籍謄本、光復後除戶戶籍謄本共5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85-90頁)。參照日據時期之日本寄留法第1條規定,暫時居住於本籍以外之地,日數超過90天者,謂之寄留(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裁判)。可知張進荷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係暫時居住於「臺中新高郡集集街坑212番地戶」(按:日據時期之「集集街郡坑」包含現今之南投縣水里鄉等地區),並於戶籍有分家之記載後始居住於他址,至於其實際上何時遷回「臺中縣○○鄉○○路○號」,則因36年始申請辦理本籍登記,故尚非明確。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分家記載後,張鏡柏、張進荷仍與張啟章同住一址之事實(見本院卷113頁),故尚不得以張進荷曾有居住於水里地區,即認確有「分戶」之事實。
⒋證人即上訴人之親姐妹楊張秀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父親是做米店、運送店,都跟另外二位兄弟合作,(問:民國34年時,三大房是否都住在一起?)都住在一起,也一起吃飯。民國34年時,張啟章已過世,其妻到民國43年才過世,當時因為二房較早過世,所以是大房及三房負責照顧其妻起居。(問:當時三大房的財務是如何管理?)三兄弟都有在管理財務,家裡要買菜等內部使用的小額支出由二房管理,較大項的支出就沒有分別是何人管理。三房去水里作木材、米店等生意所賺的錢,也都拿回來作為共同的開支。(問:張啟章過世前,三房有無到南投水里糧食局工作?)他不是去工作,當時是糧食局要發米給民眾,三房到那裡負責碾米發給民眾,當時是張啟章過世之前至少三、四年以上,三房當時是住在水里。(問:你先前不是說三房一起住在豐原,後來搬到龍井?)我只記得在張啟章過世前七、八年(包括三叔及三嬸)就住到水里,他們把事情處理完就搬回來,至於三房何時搬回來看戶籍就知道了。二嬸是肺結核死亡的,因為這樣三房才分開煮飯。(問:三房去水里時,做的是他自己的工作或是三房共同的工作?)是三房共同的工作,因為他當時沒有小孩,也比較年輕。」等語綦詳(詳原審卷㈠139頁反面至141頁)。上訴人雖以楊張秀月當時年幼,及過房予張進荷為女兒,認其所言不可信云云。惟查,證人楊張秀月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在張啟章去世前已係13歲之少女,雖對於三房張進荷係何時離家之證述略有出入,然就民國34年間家中有何人同住及家中財務分配等非屬枝微末節事項,證人楊張秀月所述,尚屬可信,且證人楊張秀月已經具結作證,其為兩造之親屬,且與上訴人四人同為大房張進結之繼承人,上訴人主張證人楊張秀月過房予張進荷為女兒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上訴人亦自承無辦理收養手續,則證人楊張秀月於本件補償金之利害關係與上訴人相同,而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上開證述對證人本身而言,並無較有利於己之情事,核其並無誘因為虛偽不實之證述,益徵證人楊張秀月之證詞應無偏袒,要屬可採。則由證人楊張秀月之證言,可知直至張啟章死亡即34年9月6日前,張進荷已搬回共住,且三房子女仍共同居住,且家中財務及各房收入仍併入共同管理開支,故當時應無別居異財之情事,則應可證明張鏡柏、張進荷並無於昭和17年、18年(即民國31年、32年)分戶之情事。上訴人另主張:由證人楊張秀月之證詞可知在張啟章過世前三大房就已經分開煮飯、三大房有各自去賺錢,故有異財之事實、三房整戶都遷到水里去居住,亦符合別居之要件云云。惟依證人楊張秀月之證言及上訴人陳張鸞英之陳述可知,二房之家人有患肺結核者,故不能在一起吃飯等語(見原審卷㈠140頁反面),則各大房家人分開吃飯,應出於健康因素考量,尚與實際上有無分戶與否無直接關連,尚無審究之必要。至於張進荷縱曾至水里地區工作賺錢,惟證人張 楊秀月 已證述其於工作完畢後已返家與張啟章同居等情如上,又上訴人主張張鏡柏當時在龍井火車站運送店工作云云,縱屬實在,惟張鏡柏、張進荷當時工作所得可能交回張啟章全家共同使用或僅供自己使用,本件復無證據可 證明渠 等已得父母之同意,且在經濟上另立獨立之生計,而符合分戶之要件。故上訴人據以主張張鏡柏、張進荷已有「分戶」之事實,亦不足採。⒌上訴人雖又辯稱大房張進結已於46年10月7日就張啟章所留
下如原審卷㈠184-185頁所示15筆土地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當時二房、三房均無異議,故被上訴人及附表一之選定人基於繼承法則、繼受者權利不得大於被繼受者原則、誠信原則,不得主張對於系爭補償款有繼承權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186-27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主張該15筆土地與系爭遭徵收土地相同,均僅係暫時登記在大房「張進結」名下,實際上所有權仍為三房共有等語。經查:
⑴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固可證明張啟章遺下之上開15筆土地於
46年10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張進結所有,然正如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二所示情形:本件補償費之爭議,雖張啟章之一至三房繼承人均已共同委託被上訴人申辦領取系爭補償費,惟豐原地政事務所仍以二房張鏡柏與三房張進荷在戶籍謄本上已為分家之記載為由,認為僅大房張進結之繼承人有合法繼承權,而認其申請與日據時期繼承習慣不符,而予退件之情事,是上開繼承登記,惟僅得證明張進結一人單獨就上開15筆土地申辦繼承登記,並獲豐原地政事務所認屬符合要件而准予登記,不能直接證明張鏡柏之子女及張進荷就上開繼承登記均無異議。
⑵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拒不給付本件請求之補償費而對上
訴人等提出侵占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30號侵占案件),證人張德榮在偵查中證稱:「50幾年時,有1筆土地是伊父親張進結名下,後來二房、三房說要賣,其便給二、三房各20萬元」等語,有該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049號偵查卷㈠111頁),證人張德榮於本院經提示上開偵查筆錄時證稱:「我有這麼說沒錯。但是應該是民國66年12月10日的時候,我當時在偵查中時間說錯,因為張啟章的遺產根據日據時代的法律應該是由張進結一人繼承,在民國66年我叔叔張進荷和我父親張進結為了繼承的問題發生糾紛,張進荷應該不能繼承,當時因為發生糾紛,我為了解決所以我才會出錢來解決。依照現在補償金的事情,豐原地政事務所也是通知只能由張進結一房繼承,所以其他房沒有繼承權。」、「當時我父親認為當初繼承的時候就只能由他一個人繼承,所以只有他有繼承權,和張進荷發生糾紛,所以我才會以第三者的身分出錢來解決。」等語(見本院卷63頁反面、65頁反面)。則依證人張德榮之證述,可證明張進荷確曾對張進結表明其對張啟章遺產應有繼承權,非如本件上訴人主張對張進結一人繼承事宜,張進荷並無異議。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證人張德榮曾於98年5月1日家族成員開會
時陳稱:「當初繼承的時候,也是用我爸爸名字繼承,但是我爸爸有說就三分之一(權力),所以才說要用錢跟你們買,那時候的錢(二十萬)跟現在的錢不能比了啦」,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㈠100、103頁),經本院於證人張德榮在場時當庭勘驗播放錄音光碟內容。
勘驗結果:98年月5月1日錄音內容1:04:27秒開始,至1:
04:44秒的內容如下:「當初繼承也是用我父親(張進結)才有資格繼承,繼承我父親名字,但是我爸爸有說只有三分之一權利,所以才說要用錢20萬元跟你們(指二、三房)買,那時候的錢比較大,跟現在的錢不能比」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64頁)。且證人張德榮並當場證稱:「剛才聽這段話我有說。」,並經兩造不爭執,雖證人張德榮嗣翻異改稱:「剛才那段話我沒有說,三分之一的權利不知道從哪裡生出來的,我沒有這樣說,當天是早上,不是下午三點。」(見本院卷64頁),惟由前述勘驗及經過情形,本院認證人張德榮確曾在家族聚會中陳述如本院勘驗結果之上開言詞,其嗣後否認之詞,並不可採。則由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內容,可知張進結就前揭15筆土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應係基於地政事務所依據日據時期習慣及張鏡柏、張進荷之分家戶籍登記,而由張進結一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不得據以拘束本院關於張鏡柏、張進荷實質上有無分戶事實之認定,且張進結亦告知張德榮其僅有3分之1之權利,又張進荷亦未承認僅張進結一人對張啟章之遺產有繼承權。是張進結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並不能證明其他二房實質上並無繼承權,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張鏡柏女子及張進荷對該事並無異議。
⑷綜上,上訴人以前揭15筆土地由張進結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據以主張 張鏡荷 子女及張進荷均無異議,而主張基於繼承法則、繼受者權利不得大於被繼受者原則、誠信原則,不得主張對於系爭補償款有繼承權云云,亦無可採。
⒍綜上各節,張鏡柏及張進荷於張啟章死亡之前應尚未分戶,
於張啟章死亡時仍屬在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依日據時期臺灣習慣,該二人仍有繼承權。另依日據時期臺灣習慣,女性直系卑親屬並無繼承權,故本案張啟章之長女莊張曲並無繼承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故被上訴人主張張啟章之遺產應由張進結、張鏡柏、張進荷三大房平均繼承,即各房各有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應屬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第一案及第二案之補償費既係就張啟章遺產之土地徵收而依法核發之補償費,則張進結、張鏡柏、張進荷之繼承人均應有按應繼分領取補償費之權利。惟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係依日據時期法令及戶籍登記之事實,認定僅張進結之子有繼承權,而將補償費核發予張進結之繼承人,且上訴人4人均不爭執上開補償費係直接匯到各人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㈠175頁),是上訴人係各直接領得上開各案補償費之9分之1,然渠等就系爭補償費之應繼分僅有27分之1(1/3x1/9=1/27),經計算結果,上訴人每人就第一、二案補償費應各可分得之金額為115,868元(計算式:3,128,457元3房9人=ll5,868元)及41,305元(計算式:1,115,240元3房9人=41,305元)。然上訴人等卻分別就第一案及第二案各領取347,607元及123,916元,即分別各溢領231,739元(計算式:347,607元-115,868元=231,739元)及82,611元(計算式:123,916元-41,305元=82,611元)。就張啟章之全體繼承人內部關係而言,上訴人因前揭溢領款項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等短領致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雖主張倘被上訴人等人有繼承權,則本件補償費屬遺產,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中一部分為其各別所有云云。惟該補償費既得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領取,且系爭補償費既已直接撥付至上訴人等張進結繼承人之帳戶內,已成為受領者各自所有之財產,並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抗辯未經分割遺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尚有誤會。上訴人溢領上開款項既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如附表一之選定人314,350元(計算式:231,739元+82,611元=314,350元),茲附表一之選定人既已選定被上訴人為本件之選定當事人,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14,35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始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則上訴人自該期日之翌日即101年6月14日起,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關於請求上訴人自101年6月14日起算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利息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另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14,35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逾此金額本息部分業經減縮而不存在)。惟查,被上訴人對張啟章之遺產有繼承權,係有按應繼分分配補償費之權利,然就系爭補償費及上訴人溢領款項本身,並無所有權,其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為前揭給付,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張德隆自100年2月12日起,陳張鸞英、陳張秀琴、蔡張滿仔各自100年2月11日起,均至101年6月1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附表一之選定人就張啟章遺產有繼承權,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且本院已就其先位之訴,予以判決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備位之訴主張倘認其無繼承權,則依上訴人簽立之同意切結書,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及附表二之選定人)206,82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其中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四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及如附表一之選定人)314,350元,及自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本院就其備位之訴毋庸審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表一:先位之訴選定人┌──┬─────┬─────────────────┐│編號│姓名│住址│├──┼─────┼─────────────────┤│⒈│張德雄│住台中市○○區○○路○巷○號│├──┼─────┼─────────────────┤│⒉│張蔡美英│住同上巷1號│├──┼─────┼─────────────────┤│⒊│張濟泓│住同上│├──┼─────┼─────────────────┤│⒋│張峰清│住同上│├──┼─────┼─────────────────┤│⒌│張翠雲│住同上│├──┼─────┼─────────────────┤│⒍│張哖│住同上巷5號│├──┼─────┼─────────────────┤│⒎│林張絨│住苗栗縣○○鎮○○街○○○巷○○號│├──┼─────┼─────────────────┤│⒏│張德昌│住台中市○○區○○路○○號│├──┼─────┼─────────────────┤│⒐│張秀杏│住台中市○○區○○路○巷○號│├──┼─────┼─────────────────┤│⒑│張梅櫻│住台中市○○區○○○街○○巷○號│├──┼─────┼─────────────────┤│⒒│王張勝美│住台中市○○區○○路1段986巷228號│├──┼─────┼─────────────────┤│⒓│張勝梅│住台中市○○區○○街○○○號│└──┴─────┴─────────────────┘附表二:備位之訴選定人┌───┬─────┬────────────────┐│編號│姓名│住址│├───┼─────┼────────────────┤│││││⒈至⒓│同附表一│同附表一│││││├───┼─────┼────────────────┤│⒔│林瓊玉│住台中市○區○○街○○巷○號3樓│├───┼─────┼────────────────┤│⒕│林信男│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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