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 王吳敏 訴訟代理人 王正男 被上訴人 王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7,621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347,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01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2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然為被上訴人自民國63年起無權占用其之1樓及地下室經營機車修理,經上訴人屢次催其搬遷,被上訴人至97年12月20日始行遷離。惟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78.7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24元、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自93年至97年之5年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47,621元,計算式:8,824×78.79×5年×10%=347,62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7,621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繼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 王等力 於63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王等力、上訴人所生之子女(即被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兄弟)居住於系爭房地共同生活。嗣兄弟分家,在王等力主持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既經上訴人同意,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經營機車行營業使用之範圍,僅系爭房屋1樓,面積17.20平方公尺,非上訴人主張之
78.79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地位於高架橋下,景觀不佳,亦非緊鄰商業區,上訴人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顯然過高。又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起訴,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罹於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補稱:系爭房地係由伊於63年間出資購買,買賣合約書亦由伊出面簽訂,故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由王等力出資購買而登記於伊名下,並由王等力統籌管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再者,86年間分家會議時,王等力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欲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即需以240萬元購買,惟遭被上訴人拒絕, 嗣伊 於92年9月3日委由訴外人王正男代理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自92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之1個月期間內搬遷,被上訴人卻視若無睹,不為所動,經向王等力談論此事,竟遭王等力暴力相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7,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院同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頁)。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繼母,兩造與被上訴人之父親王等力、
上訴人所生子女一家人自63年至86年居住於系爭房屋,同財共居。
㈢上訴人於86年分家會議後搬離系爭房屋,至95年間再行搬回
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同居。至97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就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民法第112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63年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經營機車修理云云,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繼母,兩造與被上訴人之父親王等力、上訴人所生子女一家人自63年至86年間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同財共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在86年分家前,兩造既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系爭房屋而為一家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伊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86年分家時,伊係受王等力之脅迫始同意被
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兄弟分家時,在其父王等力主持下,上訴人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房地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但由其丈夫統籌管理,其丈夫有答應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而其有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但是在其丈夫脅迫下所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則就被上訴人抗辯伊使用系爭房屋業經上訴人同意之事實,既經上訴人為前開一致之陳述,自應生自認之效力,堪認被上訴人於86年分家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業經上訴人同意一節為真實。而上訴人雖另主張:伊之同意係遭丈夫脅迫,伊只能眼睜睜看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房屋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之同意是遭王等力脅迫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況其於86年分家會議後搬離系爭房屋,更未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有何積極反對之作為,益徵其在86年之被上訴人兄弟分家後,仍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兩造間就此應成立房屋使用之借貸契約。
㈢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未陳明上訴人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時,係同意借用至何時,則依上規定,應認兩造間為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再者,上訴人於92年9月3日業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前搬遷乙節,業據其提出92年9月3日鳳山26支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堪信屬實;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為未定期限,惟被上訴人係以之為機車行之店面使用,此自得隨時遷離他處營業,其自為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則依上開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上訴人於92年10月4日起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契約,應生效力。
㈣是故,被上訴人既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房屋,惟其
契約業經上訴人有效終止,借貸關係自已終了,而被上訴人直至97年12月20日遷離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4日起至97年12月20日遷離系爭房屋止之期間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除占用系爭房屋之1樓外,尚使用地下室,然被上訴人否認使用地下室,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頁)亦表明「房屋一樓目前由王榮茂先生(即被上訴人)長期使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復占用地下室一情,即非可採。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因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不動產所受之利益時,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不動產之租金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1樓,前已敘明,是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1樓,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七、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占用爭房屋1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此節既經被上訴人抗辯已超過5年部分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且上訴人亦未證明於本件起訴前,有何中斷消滅時效之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前開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準此,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同年11月26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具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者,僅為上述送達之日即99年
11月26日回溯5年即自94年11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搬遷之日止,以此段期間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
八、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計算式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而系爭土地之94年度至97年度的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24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1紙在卷可憑,而系爭房屋坐落高雄市○鎮區○○路上,交通便利,附近有國小、國中,有上訴人所提○○路區○○○設○街道圖附卷足參,且兩造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之一樓係供作經營機車行使用一情,並不爭執,故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應按前揭土地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洽當。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1樓,而1樓層之面積為35.02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依「申報地價×被上訴人使用面積×10%」之方式計算之結果,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575元(計算式:8,824×35.02×10%÷12=2,57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26日至97年12月20日應給付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94,846元【2,575(元)×36又25/30(月)=94,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4,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之上訴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仍認為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琬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