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劉國忠之前案紀錄應更正補充為「劉國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搶奪案件3次,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8號、92年度簡字第28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同欄第7行至第8行「於100年7月28日12時5分許回溯之96小時內」應更正為「於100年7月28日12時50分許回溯之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同欄第13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0.27公克)」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驗前淨重
0.097公克,驗後淨重0.092公克)」;證據部份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劉國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100年7月28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先於100年7月28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嗣於100年7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簡愛汽車旅館門口,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 盧怡如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旋於同日12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並為在場監控毒品交易過程員警,在高雄市○○區鎮○街○○○號前攔查,此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顯係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盧怡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被告就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及持有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其施用並持有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其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之目的,復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為0.097公克,驗後淨重0.092公克),有該醫院100年10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被告劉國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265之
4號(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8日12時5分許回溯之96小時內,在高雄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於100年7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簡愛汽車旅館門口,以新臺幣500元向盧怡如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0.27公克)而持有之,因上開交易為警全程掌握,嗣於100年7月28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鎮○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待證事項│├──┼──────────┼───────────┤│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報告1紙。││││㈡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份。│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毒品之犯行。│││錄表1份。││└──┴──────────┴───────────┘
二、被告雖於本署訊問時抗辯:伊被抓時在公廁有吸幾口甲基安非他命出來就被攔等語。惟查,本件經警監聽盧怡如之電話後,現場員警全程監控交易過程,故於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時跟監並逮捕之,因而其抗辯該甲基安非他命有施用過之詞,顯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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