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逸聖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
謝孟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逸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何逸盛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29日凌晨2時3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 顏千翔 所經營之「學妹卡拉OK」隔壁之騎樓,隨即以不詳之方式,撬開「學妹卡拉OK」店之鐵捲門門鎖,進入該店,徒手竊取店內之卡拉OK主機3台得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旋於同日凌晨5時許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離開。嗣於99年11月7日20時45分許,經警巡邏發現何逸盛持L型扳手欲打開之高雄市○○區○○路○○號鐵捲門(此部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千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 周桐宏 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合法迭對其戶籍及卷內居所地址送達審理期日傳票,均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且經警拘提結果,亦未能拘獲,有送達證書2紙、拘票在卷可稽,是證人周桐宏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顯見其並未按址居住,當已符合前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規定。另審酌證人周桐宏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於案發後依法接受執行法定職務之警員所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且於警詢時係單獨製作筆錄,未與被告接觸,自無與他人擬定說詞或被迫隱匿真相之情形,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證人所證情節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警員對其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待證事實之必要,是本院認證人 周彤宏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99年2月28日凌晨2至4時許曾進入「學妹卡拉OK」店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是我朋友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幼齒之男子告知我,他已竊取卡拉OK主機3台後,方私自進入「學妹卡拉OK」店內喝酒,嗣由租屋處搬運生意用的鍋具等物品離開云云。經查:
㈠、「學妹卡拉OK」於99年9月29日遭竊之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如下:
「2時35分22秒:
一部白色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停放在「學妹卡拉OK」隔鄰之騎樓。
2時37分28秒至2時38分45秒:
櫃臺出現手電筒亮光,竊嫌侵入「學妹卡拉OK」店內,並打開抽屜尋找財物,可見竊嫌身穿淺色短袖上衣,頭戴深色鴨舌帽。
4時06分01秒至4時10分:
竊嫌將所攜帶上有PUMA白豹標誌之黑色手提袋放置櫃臺上,店內有手電筒之亮光,竊嫌四處搜尋財物,並翻找櫃臺下方,將一些線路及物品放入手提袋內。
4時09分56秒至4時12分08秒:
竊嫌自櫃臺下搬走3台卡拉OK主機。
4時12分08秒至4時23分可見竊嫌身著深色短褲將一些物品及線路放入PUMA手提包內,並找尋其他物品,並自櫃臺上拿走一瓶酒。
4時58分19秒左前方騎樓,一人以搬運一體積龐大之物品至隔壁。
4時58分43秒左前方騎樓,一人搬出須以兩手扛取之物品至隔壁。
5時00分25秒左前方騎樓,一人以雙手搬運體積非小之類似金屬物品。
5時00分29秒白色自小客車自隔壁倒車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4頁,偵卷第28至35頁)。且被告自承: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白色自小客車為其當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白色自小客車);PUMA牌黑色手提包為其所有,並擺放於白色自小客車車上;99年9月29日4時58分至5時搬運物品並以車輛運送離開之人是自己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4、84、85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見景卷23頁上圖、25、2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至「學妹卡拉OK」隔壁之騎樓後,旋於數分鐘後,有一名身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頭戴鴨舌帽,攜帶被告所有PUMA牌黑色手提包之男子入侵「學妹卡拉OK」店,自99年9月29日凌晨2時37分至同日凌晨4時23分在該店內找尋財物,並竊取店內之卡拉OK主機3台及相關線路,嗣該竊嫌離開「學妹卡拉OK」店後,被告即分3次搬運物品至白色自小客車上運送離去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於99年9月29日凌晨2時37分至同日凌晨4時05分,自「學妹卡拉OK」之鐵捲門進入店內(見警卷第7頁,本院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82頁),然辯稱:係「幼齒」竊取卡拉OK主機後方進入「學妹卡拉OK」喝酒云云。
1.惟查,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於99年9月29日凌晨2時37分至同日凌晨4時23分間,侵入「學妹卡拉OK」店內之人,僅有竊取卡拉OK主機及相關線路之竊嫌一人;又參以被告當天身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此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紙(見偵卷第28、3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99年9月28日夜間23時36分26秒、99年9月29日凌晨2時05分20秒之監視影畫面後,為被告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之穿著與竊嫌一致;復由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停放在「學妹卡拉OK」隔壁騎樓後,旋有竊嫌侵入「學妹卡拉OK」店,並持被告所有且持用之PUMA牌黑色手提包竊取財物,竊嫌離開「學妹卡拉OK」後,被告即搬運物品至車上駕車離開,時間上適為相合;又被告於警詢中另供陳:伊進入「學妹卡拉OK」店是要看有無東西可以拿等語(見警詢卷第7頁),在在足顯,被告即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卡拉OK主機3台之竊嫌無訛。
2.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竊嫌離開「學妹卡拉OK」店後,被告即駕車離去,並無再進入「學妹卡拉OK」內,如前所述,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係綽號「幼齒」之男子竊取卡拉OK主機3台云云(見警卷第6頁);後於本院100年9月30日審理中改稱:卡拉OK主機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吉」之男子所竊取,「吉吉」是因為我因本案涉訟才告知我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58、59頁);嗣又於本院100年11月2日審判程序中改稱:
是「幼齒」和另外兩名不認識之人去竊取卡拉OK主機的,他們偷竊完即告訴我,我再進入「學妹卡拉OK」云云(見本院卷第83、86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綽號「幼齒」、「吉吉」之詳細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取。至卷附之收當物品資料(見警卷第46至48頁)雖未有被告典當卡拉OK主機之相關紀錄,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不曾以個人名義典當卡拉OK主機,不足以此推論被告未曾竊取卡拉OK主機之有利認定。
3.末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傳訊周桐宏、顏千翔到庭以證明卡拉OK主機大小,可釐清監視錄影畫面內遭竊之卡拉OK主機3台應只是1組主機,並由此可推竊嫌進出「學妹卡拉OK」店之位置等語。然查:
⑴證人周桐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係門鎖遭撬開,並
無損壞,應係由鐵捲門之小門進入,因後門即為狹窄無法開啟等語(見警卷第10頁),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門鎖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36頁),核與被告所自承係由鐵捲門進入之情形一致,故被告係撬開鐵捲門門鎖進入「學妹卡拉OK」店竊取卡拉OK主機,至為明確。惟上開「學妹卡拉OK」店之鐵捲門門鎖,並無損壞,業經證人周桐宏證述如前,是檢察官所認被告係以「破壞」門鎖之方式進入「學妹卡拉OK」店內,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又證人周桐宏、顏千翔經本院合法傳喚,嗣拘提未能拘獲,
已無從再為傳訊,且被告係竊取3台主機已經認定如前,究竟該主機3台是否應合為1組,實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且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起訴書僅載有「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學妹卡拉OK」店之鐵捲門門鎖」,並無敘明所認被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犯罪事實。被告雖以撬開鐵捲門門鎖之方式進入「學妹卡拉OK」店內,然由卷附之鐵捲門門鎖照片(見警卷第21頁),其上之痕跡,並無從判定為係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所開啟;又被告雖於99年11月7日20時
45分許,經警巡邏發現何逸盛持L型扳手欲打開租屋處之鐵捲門,然並無被告於99年9月29日同持相同工具開啟「學妹卡拉OK」鐵捲門之證明,難據以1個月後,被告曾持上開L型扳手開啟租屋處之鐵捲門,即得推論被告於案發時亦攜帶該
L型扳手。至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於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嫌所攜帶其所有之PUMA牌黑色手提包為工具袋,本放有我的螺絲起子、梅花扳手、端子夾,應是竊嫌要用所以就帶進去「學妹卡拉OK」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認被告於竊盜時有攜帶足以構成兇器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端子夾之情形。然依前開監視畫面,被告係用PUMA牌黑色手提包裝置卡拉OK主機之相關線路,並無自袋內取出工具使用之情形;且對照該筆錄之前後文,被告係為脫免罪責,欲將其所持用之PUMA牌黑色手提包被作為竊盜之用加以合理解釋,故被告此部份所陳,難認為真。此外,並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曾攜帶兇器為本案竊盜犯行,故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現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得報酬,竟隨意撬開他人建築物鐵捲門門鎖,進入竊取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剝奪被害人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民眾對治安良窳之觀感;又被告前於96年3月11日上午8時因竊取他人機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偵緝字699號偵查起訴(嗣於100年1月26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82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1紙在卷可佐,竟不知警惕,進而以侵入他人建築物,更為嚴重之手段,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又矢口否認犯行,並於審判程序中,多次經合法傳喚,未依期到庭或以各種理由,拒不到庭,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致被害人求償無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L型扳手一支,並無證據為本案犯罪之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