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告 康宗銘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統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美麗 訴訟代理人 孟昭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統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於民國97年3月7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6月15日,每月利息35,000元,伊已於97年3月7日匯款1,000萬元入被告申設於台灣中小企銀九如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屆期未還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康宗銘匯予該公司之1,000萬元係引資款,原告邀約該公司合作向訴外人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負責人 劉帆 承接八掌溪工程案(下稱八掌溪案),由原告提出上開1,0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而由有營造執照之該公司與中美公司簽約並交付上開款項,約定待中美公司依工程契約約定,於3個月後返還該履約保證金後,該公司再將上開款項交還原告,惟因八掌溪案為騙局,劉帆已因詐欺案件被起訴,原告欲將投資風險所造成之損失推由該公司負擔,乃謊稱係該公司向原告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7年3月7日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有無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被告於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6日、2月25日、3月17日
、4月22日是否交付支票,分別給付原告35,000元、32,000元、32,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基於何原因?㈢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兩造間有無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依被告公司簽交原告之「保管條」記載:「茲因中美公司與
桂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司】,擬簽定八掌溪BOT案工程,合約書詳如附件(由桂裕公司與統帥公司各出資1,000萬元整,詳如簽定合約條件),統帥公司於97年
3月7日向康宗銘先生借入1,000萬元正參與簽定本案工程承攬合約之事實。擬預定於中美公司支票97.6.10到期讓統帥公司兌現後預定在97.6.15日前匯還給康宗銘先生。自97年3月7日至匯還期間的利息由統帥公司負責繳納,特立此據」,有該保管條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頁),及桂裕公司、統帥公司、中美公司所簽定之八掌溪案工程合作協議書記載略以:「⑴甲(指桂裕公司)、乙(指統帥公司)雙方各出資1,000萬元整共計2,000萬元,作為向業主(指中美公司)承攬上述工程之履約保證金。…⑶乙方出資1,000萬元,開具…支票,乙方出資之保障,是由業主出具3個月業主支票…」,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9頁),而依證人即統帥公司股東及現負責人之姊 陳盈金 證稱略以:關於八掌溪案係桂裕公司先找訴外人 陳幸裕 ,因陳幸裕與伊等熟悉,且此案需營造廠商合作,所以找到統帥公司,伊等曾至中美公司聽簡報,因未見實際資料,認此案不可行,且統帥公司亦無法繳交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故準備放棄,但該期間原告經常至統帥公司,知悉該案情形,表示其哥哥在中興顧問公司,知悉確有該案,要與伊等合作承接該工程案,並願先拿出1,000萬元,因中美公司3個月後即會返還,且如果確有該工程案,大家可研究如何承作,因而同意,原告遂將1,000萬元匯入統帥公司帳戶,再由統帥公司簽發1,000萬元支票予中美公司,沒有與原告約定利息或利率,事後原告提出該保管條要求簽署,伊等想說3個月中美公司返還後,即可返還該1,000萬元,沒有注意該保管條之內容即簽署後交原告,3個月後中美公司簽發返還上開1,000萬元之支票跳票,原告知道跳票的事情,所以沒有請求返還其所提出之1,000萬元,最後才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等語(詳本院卷第80至882頁),又依證人陳幸裕證稱略以:伊與統帥公司前負責人 呂清源 (即證人陳盈金之夫)是朋友,在統帥公司認識原告,知悉原告與統帥公司合作向中美公司承接八掌溪案,曾聽呂清源提及原告哥哥在中興顧問公司,查證確有八掌溪案,中美公司要求需提出1,000萬元,所以原告與呂清源一起至中美公司瞭解案情並交錢,但伊不瞭解原告與統帥公司間之確實關係等語(詳本院卷第83至85頁),證人陳盈金、陳幸裕上開所證互核大致相符,且所述原告係因合作八掌溪案而提出1,000萬元,亦與保管條、八掌溪案工程合作協議書之記載相符,所證均堪信為真實,則由上開證人所證及保管條、八掌溪案工程合作協議書之記載,本件原告之所以於97年3月7日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係因合作承作八掌溪案所致,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堪信與事實相符。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保管條「統帥公司於97年3月7日向康宗銘先生借入1,000萬元正參與簽定本案工程承攬合約之事實。擬預定於中美公司支票97.6.10到期讓統帥公司兌現後預定在97.6.15日前匯還給康宗銘先生。自97年3月7日至匯還期間的利息有統帥公司負責繳納」之約定,原告提出支付八掌溪案履約保證金之1,00
0萬元,既係由被告支付利息向原告借入後,再以被告名義參與簽約而繳交,並約定於中美公司返還後,被告再將該款項返還予原告,合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是兩造間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1,000萬元係約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為明確,不因該消費借貸關係之書面憑據記載為「保管條」,或該書面憑據簽署之時間而有不同,被告辯稱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尚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於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6日、2月25日、3月
17日、4月22日是否交付支票分別給付原告35,000元、32,000元、32,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基於何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6日、2月25日、
3月17日、4月22日,分別給付 伊上開 1,000萬元借款之利息35,000元、32,000元、32,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計159,000元,已提出其妻之存摺節本為證(詳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雖自承以當時負責人配偶陳盈金之支票給付上開款項,但辯稱兩造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僅係補貼原告所受損害云云,但兩造間就上開1,000萬元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所辯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非可採,而被告既不否認上開款項係因上開1,000萬元而給付之補貼,顯見與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有對價關係,則應認係給付上開消費借貸款之利息。
㈢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兩造間就上開1,000萬元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雖如前述,但
依上開保管條「擬預定於中美公司支票97.6.10到期讓統帥公司兌現後預定在97.6.15日前匯還給康宗銘先生」之記載,兩造係約定於中美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支票97年6月10日兌現後,由被告於5日內即同年6月15日前,將上開所借之1,000萬元返還予原告,足見上開97年6月15日為返還期限之前提,為中美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支票可提示兌現,而原告不爭執中美公司所交付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支票並未兌現,且迄今均未返還上開款項,返還1,000萬元借款之前提既未實現,被告應於97年6月15日返還之期限約定即難認已有效成立,而兩造間並無其他借款期限之約定,從而應認兩造間之1,0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未定有返還期限,依上規定所示,在原告催告返還前,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兩造間1,0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既未定有清償期限,而原告
於100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促請返還上開所借款項,而支付命令於100年4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所示,已生催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效力,而審酌1,000萬元之催告返還金額較高,但距上開保管條原預定返還之時間業已將近3年,被告已有相當準備時間,因認本件催告返還之時間以3個月為相當,則被告自100年7月29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自該時起得併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兩造間雖約定應由被告繳納利息,但既未約定相關之利率或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審酌該款項雖係由被告向原告借用,但係約定作為雙方合作之八掌溪案履約保證金使用,則該利息之約定補貼之意味較濃,金額之酌定自非一般民間借貸可資比擬,而被告既已支付上開159,000元,且原告亦未主張在催告返還前被告有積欠利息之情,則本院認本件兩造間1,000萬元消費借貸款100年7月28日前之約定利息,業經被告以含上開159,000元之補貼支付完畢,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開所訴有理由部分,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所訴無理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