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人民 魏弟弟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圖得免費大陸旅遊十天及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實得五萬五千五百元)之報酬,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與「 阿金 」成年男子暨魏弟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赴大陸地區,並於同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魏弟弟辦理假結婚登記。回台灣後,即於同年七月十日以魏弟弟配偶之身分,將在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等相關資料,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結婚公證書之認證證明,並於同年月十一日持經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前往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之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機關關於結婚等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由甲○○自任魏弟弟進入台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於同日持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員警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在甲○○填妥交付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核章。其後,甲○○旋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下稱境管局)申請核准魏弟弟入境台灣地區而為行使,致境管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將「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結婚」、「大陸來台旅行證」等內容登載於收為附件之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據以製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一張,使魏弟弟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自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九月八日,甲○○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員警自首。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魏弟弟名義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基會證明、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其所載內容係保證人對於被保人來台後負多項保證責任等文字,固屬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該保證書應送保證人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復係由辦理對保之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審核當事人資料後,將保證人是否虛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即明,故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部分,係公文書之性質,亦堪認定。按被告犯罪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同年月三十一日施行,該條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後法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辦理結婚登記後,復將內容不實之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與「阿金」成年男子暨魏弟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目的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上開起訴部分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自首,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