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 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答辯狀於本院,並逕自送達繕本予對造。
理由
一、為便利法院及當事人整理爭點,而達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即明。
二、答辯狀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附件
一、答辯狀記載內容:
㈠、答辯之事實及理由,應具體表明,依左列情形敘述:1答辯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
2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分。(請以條列方式記載並製作不爭執
點附表)3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否認或抗辯)部分及理由。(請以條列方
式記載,並製作爭點附表)4應證事實如有多收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
電話號碼、訊問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例如:應證事實一:
證據:證人甲○○○(住:...)訊問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書證一應證事實二:
證據:
(以此類推)5如經兩造同意者,證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陳述,惟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
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於本院(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三百十三條之一參照)。
、答辯狀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例如主張事實之法律關係,關
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關係等,在實務上或學說上所採之法律見解)並提供相關資料。
㈢、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㈣、若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其攻防方法。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請勿提出,否則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駁回之:1、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2、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3、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4、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
二、所提答辯狀及書證據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並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㈢、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被上訴人逾期提出答辯狀者,應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規定駁回之,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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