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勛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列之「放在收銀機內及收銀機下方皮包內」應更正為「放在收銀機下方皮包內」,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明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罪)。又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
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斯時亦有正當工作,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而利用工作送貨之機會,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 謝泊元 指訴被告於前開4次犯行,共竊取其
約5、6萬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1322號第29、37頁),被告對此則稱沒有意見,確實有此事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卷第50頁),告訴人復表示其被偷的金額約在6萬至6萬5,000元,因為被告偷了太多次,無法精算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本案除告訴人前開指述及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每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數額,然告訴人與被告既均對告訴人遭被告竊取共計5、6萬元乙節,沒有爭執,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於本案4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5萬元計算為宜。
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4次犯行共計竊取5萬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法區分或歸入任一竊盜犯行之所得項目內,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但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將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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