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啟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於同日17時7分許前之某時,」後應補充「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逾法定標準甚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甚且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87號被告廖啟豪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啟豪自民國109年4月26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1段之釣蝦場內,飲用啤酒6瓶後,仍於同日17時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近建國北路口時,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 吳遠哲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6238-VB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啟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遠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