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中簡字第9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9年
5月26日109年度中簡字第966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準用之。至於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自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勛(下稱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966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09年7月24日送達被告之居所地即桃園市○鎮區○○路○○○號6樓之3,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由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且經本院書記官與被告確認,被告亦陳明其確有收受上開判決書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3、65、67頁)。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起算20日,且被告居所地在桃園市平鎮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09年8月17日提起上訴。惟被告遲至109年9月7日始向本院以傳真聲明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傳真收文時間及本院書記官之戳章在卷可憑,是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