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25號
109年度聲字第1915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文廷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廷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巷○○○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文廷(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所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全力配合調查,共犯 陳俊穎 已到案遭羈押,被告無與之串證可能,亦無翻異前詞必要。被告妻子甫生產、父親罹患食道癌,被告希望返家探望親人,無逃亡可能。又被告所屬詐欺組織成員全數為警查獲而遭瓦解,無再犯可能,亦無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者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是本案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並有起訴書「證據與待證事實」欄㈠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偵查中供述反覆,於犯罪組織中又係擔任日本機房與陳俊穎聯絡之人員,地位非同一般,又未能合理交代自身供述反覆之緣由,甚至以誣陷辯護人、警察之方式說明變更陳述之理由,復有迴護其餘共犯之情事,考量其餘共犯尚有未到案或偵查中之狀況,可認被告有與其餘共犯勾串之虞,再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非短,地位甚高,於被告經濟環境無明顯改變之狀況下,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前揭羈押原因仍存,惟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6月29日宣判,而被告已坦承犯行,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之拘束力,而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審酌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違犯本案情節、比例原則及其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資力、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各節,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新臺幣300,000元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巷○○號,及自前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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