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7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78號原告 趙俊發 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代表人 黃麗君 (總臺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目前值班每日只給定3小時值班費,週
五、週日給定11小時值班費,及週六給定19小時值班費之規定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依該解釋意旨應給予而未給予原告之值班時數為152小時,以原告本俸換算後每小時新台幣(下同)211元計算,使原告損失32,072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2元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等語。顯見原告主張之金額既未達40萬元,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陳雪玉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