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力翰(原名莊毓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力翰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5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中藥材成分之「陰莖助勃王」、「一炮到天亮」各1瓶,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51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4060字第1060000346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陰莖助勃王」、「一炮到天亮」各
1瓶,依其包裝標示所載,皆內含中藥材成分且宣稱醫療效能,應以藥品列管,有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16日衛部中字第1051801606號函、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物係未經許可輸入一節,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是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陰莖助勃王」、「一炮到天亮」各1瓶,依其包裝標示所載,皆內含中藥材成分且宣稱醫療效能確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表┌──┬───────┬────┐│編號│沒收物名稱│數量│├──┼───────┼────┤│1│「陰莖助勃王」│1瓶│├──┼───────┼────┤│2│「一炮到天亮」│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