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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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斯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臺抗字第
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其立法說明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斯維(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再於109年12月28日提出「補正繕本理由狀」1份,惟觀其提出「補正繕本理由狀」之內容,並無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節,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問題,是單憑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律違法之疑義,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仍未補正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就本院裁定命其補正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一節,迄今則仍未補正提出,僅一昧要法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其未能提出之正當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上開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亦無聽取再審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四、至本裁定僅為程序上之駁回裁定,聲請人仍得於日後補具原判決繕本後,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