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肆點陸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進雄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4.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又該案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2包(含袋合計毛重4.7公克,因鑑驗使用0.003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4.697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為憑,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依法需沒收消燬。又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