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玉輝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74、67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8號,103年度易字第13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已將上揭第一句文字,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玉輝所舉如影本所示之聲請再審理由,其中證人 吳崇鈺徐俊彥 之證詞,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以下),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前開各證人之陳述內容予以審酌,並非漏未審酌;且聲請人林玉輝所提前開影本聲請內容之辯解,核與該案件審理期間之辯解大致相同,其只是再就案卷內前開各證人之陳述、各類文書、筆錄內容資料,再重新做一番有利於己之推論,其推論只是不同的解讀,所提核均尚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或證據漏未審酌,更無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與再審條件不合,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各項證據方法,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評價、判斷,並已詳加剖析說明相關證人證詞可採、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林玉輝就原審已判斷之事項重提為再審理由,而提出本件再審,客觀上顯然仍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屬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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