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承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承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有如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並參諸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本身亦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兼衡酌被告自承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事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90號被告林承昊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4樓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昊於民國104年1月16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百一街往基隆方向直行,行至基隆市七堵區新台五路與福三街口,欲迴轉至新台五路往汐止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照號誌指示可以右轉之車輛應讓綠燈路線之車輛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許亞竹 ,沿基隆市七堵區新台五路往汐止方向行駛而來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撞擊,致許亞竹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身體傷害。嗣林承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亞竹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承昊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覺得告訴人││││的車速太快等語。│├──┼───────────┼────────────┤│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指訴│上開機車,貿然迴轉,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之現│││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場狀況及過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四│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1份。│事實。│├──┼───────────┼────────────┤│五│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二、核被告林承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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