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成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成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曾成就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下午
3時許迄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搭坐同事之車返回基隆市住處,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自基隆市住○○○○○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基隆市區,嗣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與安樂路2段口,警方見被告騎乘機車車身搖晃、臉面泛紅,將其攔檢時,聞到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警方於同日19時7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駁回上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27號裁定就前3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又15日與第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100年9月10日假釋,於104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9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水電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261號被告曾成就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成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甫於民國104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迄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旋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基隆市住○○○○○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與安樂路2段口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就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