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 黃清嫻 即H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與越南國籍之被告結婚後,被告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竟佯稱父母親生病,常向原告索求金錢,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以回越南購買土地為由,又向原告需索金錢,為原告所拒絕,其竟於同年四月下旬取走原告贈與之金飾及金錢私自返回越南,久未返台且音訊全無,經原告向警局申報協尋人口,始知悉被告已於同年五月八日入境台灣,惟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棄原告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聲請訊問證人 郭佩瑩 、 郭子綾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國民,有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不料被告私自返回越南,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再入境台灣後,並未返家即不知去向,雖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向嘉義市警察局申報協尋人口登記,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妹郭佩瑩、女兒郭子綾到庭證述:被告在今年四月間回去越南後,就沒有再回家了等語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離境,復於同年五月八日入境台灣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境信雲字第0九三一0二八七七0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再入境台灣,即不知去向,且未與原告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