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就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相對人之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之事實,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退郵信封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