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О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八),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時間「二十三時四分」更正為「二十二時四十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六七毫克),有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
(三)被告酒後駕駛小客車撞及 王輝宗 所駕駛之車輛,有證人王輝宗於警詢之指述、現場照片六幀、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查表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被告肇事後經吐氣測試,酒精含量達每公升○.六七毫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稽,再參諸被告酒後駕駛汽車,失控超越分向線,撞及王輝宗所駕駛之車輛等情,足見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行車控制力,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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