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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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麗琴 代理人 林慧美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本件裁決書之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稽,則自本件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二十日再加上本院所在地距離異議人住所地台南縣之在途期間為二日,計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其聲明異議期間即已屆滿,並該日亦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日期戳章足資佐證,顯已逾上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從而,本件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