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庭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庭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有關「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文字,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倒數第3、2行有關「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68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0768公克)」。
(二)補充被告楊庭亦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楊庭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雖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呂學信 ,惟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之正犯,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11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作、日薪新臺幣2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076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5公克),經送鑑驗,雖檢出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卷第15頁),然與本案無關,且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沒入銷燬,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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