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桃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桃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培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培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培信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04年4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見 王惟煖 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且疏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4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前開超商前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培信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惟煖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員警 戴文基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