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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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1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海晴 相對人 詹朝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12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年1月13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8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38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3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雖陳稱:伊有分期按月繳交房貸,惟有拖延,但順延之時日不致有超過兩個月以上,並附上帳戶扣款明細為證,至聲請人聲請狀所述103年8月15日未履行款項,也已繳交並扣款入聲請人帳戶中,伊致力於還款,實因景氣不順,願以最大誠意還款。惟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件依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借款約定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形式審查此部分,相對人自陳有拖延還款情事,已符合前開約定,相對人若有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