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誌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誌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誌詮於民國104年1月11日19時30分許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超商及其高雄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藥酒後,應知飲酒致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返家。嗣行經高雄市○○區○○路第3支路燈旁,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經警委託醫院於翌(12)日0時28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0mg/dL,即0.1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誌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酒精濃度已達法定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依上說明,自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酒測值甚高,已嚴重影響駕駛之狀況,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自摔肇事而產生實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