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懷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時,因 梁宇 酒後對甲○○大聲咆哮而發生爭執,甲○○遂下車與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梁宇之頭部、身體及肩膀處,致梁宇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大腿挫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案經梁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8033號【下稱偵字卷】卷第3至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8頁、第9頁、第1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揭時、地與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及肩膀處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