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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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易同(原名鍾易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易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易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
4年9月1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北向25公里處木柵休息站時,在上址休息站之廁所外盥洗時,見 吳文瑞 所保管之鑰匙1支及鑰匙圈1個懸掛於牆上,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鑰匙及鑰匙圈(均業已發還)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吳文瑞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易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吳文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遭竊物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易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證人吳文瑞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