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書   97年度湖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
被   告 辛○○
      壬○○
            蓮代轉
      己○○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可文 律師
被   告 庚○○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零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玖仟陸
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台幣捌拾捌萬捌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陳金波 向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林炳煌 承租坐
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14地號土地41.5坪(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陳金波(已於65年8月25日死亡)及林炳煌
(已於84年4月6日死亡)二人過世後,原告三人及被告六
人,均未拋棄繼承,分別繼承原出租人林炳煌、原承租人陳
金波,故租賃契約關係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2、被告等6人共同繼承,應連帶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惟自民
國(以下同)90年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新台幣(以
下同)1,874,565元(租金之計算方式如起訴狀之附件3所
示)。
3、被告等對於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均不爭執,為被告庚○○在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5號拆屋還地事件所呈答辯
狀及收據所承認,且被告己○○對承租系爭土地亦曾寄發存
證信函表明給付租金之意。
4、「 林林 」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炳煌,並
未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王笑 達成任何地上權設定之合意,而
地上權之登記情形並不影響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在。被告答辯
狀中主張「林林」代表土地共有人林炳煌(原告等之被繼承
人),改定地上權登記…云云,與事實不符,「林林」與「
陳王笑」間辦理地上權登記,「林林」並未代表其他人,有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臺灣省臺北縣政府房捐收據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可證,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資料
影本,故意截取片段且與地上權登記無關之部分,有誤導法
院之嫌。
5、系爭租約,承租面積41.5坪,與被告使用之面積相符(依鈞
院96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內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可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130平方公尺加上同地段310地號
部分約41.5坪,之前被告對承租面積亦不爭執)。被告之被
繼承人陳金波之前繳納租金給林炳煌(原告之被繼承人),
收據上載明「給付租金」,未提及地上權,何況陳王笑地上
權登記僅有25.97坪(約85.85平方公尺),亦足證繳納租
金是因租賃關係存在,非基於地上權。
6、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
,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參照),
被告庚○○在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05號提答辯狀內所附之收
據明載林炳煌向陳金波收取者為「租金」,被告己○○抗辯
給付者為補助地價稅,並非租金…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
云云,與另案所呈答辯理由及證據不符,況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為租金,其名稱則非所問,
故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無庸置疑。
7、被告己○○雖因「分割繼承」而於97年11月27日、97年10月
17日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登記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登記(原告質疑其取得之效力,將另案主張權利),然而不
影響其他被告五人對系爭租賃關係之繼承,按「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租賃關係向被告六人請求連帶給付租金
,於法並無不合。
8、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年1月起至96
年12月止之租金1,87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提出土地謄本登記簿謄本、陳金波、 陳榮富 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林炳煌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備查通知
、租金之計算方式、公告地價查詢表、被告庚○○在另案鈞
院96年度訴字第1105號所呈答辯狀及收據8張影本、律師函
、收據5張、存證信函、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臺灣省臺
北縣政府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己○○之答辯:
1、本件原告並無租金給付請求權:
原告於本件乃主張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金波係由陳王笑處繼承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而陳王笑與該地之原所有權人林林達成設定地上權
之合意時,並無租金、利息及存續期間之約定,此由雙方於
民國38年11月16日當時簽立之登記簿謄本、房捐收據及他項
權利登記聲請書影本可證;況於60、70年間陳金波交付林炳
煌款項之收據亦清楚載明所交付之金額乃每坪之「代金」若
干元,足徵該款項顯屬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補助,要非土地
租金可比。故原告主張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租金,自應由原告就雙方確有租賃關係等必要之點負舉證之
責。
2、又原告請求之依據,無非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而主張不當得利。然查,如前所述,原
告既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何以既依該
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另又主
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難無疑。
3、況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亦即便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假使語氣,非自認),亦係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為上限,
非必以百分之十加以計算,而系爭土地雖位於台北市內,然
係屬邊陲地帶,與北市其他地點相比,仍屬相關建設與商業
活動較不發達之地區,適用最上限計算租金,實有不當。復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自民國90年
起之租金,就逾五年之部分應已罹於時效而無法請求,並予
敘明。
4、退萬步言,在民國60餘年間之給付「代金」收據,及庚○○
所繳之收據可知,民國66年及67年僅支付整年「代金」為
7,460元,嗣至75年及76年間亦僅15,770元,嗣至89年間庚
○○雖因所有房屋遭查封,無奈乃交付之金額,亦僅全年
179,000元(且此庚○○無奈付款之情形,其他被告均不知
情),從而姑不論原告一方面主張雙方原存在租賃關係請求
給付租金,另一方面卻不依其所主張之原約定租金金額請求
,反以雙方並無租賃關係之情形,而主張依「申報及地價之
十分之一」計算「不當得利」,而請求全年高達30多萬元之
不當得利,已屬矛盾,而顯違誤。甚者,縱認本件有酌定租
金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可知,亦應予以酌減。
5、原告於98年1月13日庭訊中,為圖卸責,竟陳稱系爭土地之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所載之聲請人「林林」與其無關,其
根本不認識云云,然此並非事實,按「林林」乃與原告之被
繼承人「林炳煌」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代表『林
炳煌』等土地共有人,設定本件地上權登記,故豈是與本件
無涉,此有當時相關之土地登記資料可稽。
6、況由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可知,原告等所繼承自其被繼承
人林炳煌之土地持分,僅有1/5,故其請求全部地租,亦有
不合。
7、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8、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房捐收據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影本
、陳金波與林炳煌簽立之收據數份、庚○○收據五張、土地
登記資料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庚○○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稱:
其於另案96年度訴字第1105號拆屋還地一案中,自承乃租賃
關係乃因恐所有房屋遭查封,且又遍尋不著同案被告等人,
當時為求迅速解決紛爭,便免訟累之便宜主張而已,況由系
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可知,原告等所繼承自其被繼承人林炳
煌之土地持分,僅有1/5,故其請求全部地租,亦有不合。
四、理由要領:
1、被告辛○○、壬○○、庚○○、丁○○○、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敍明。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土地謄本登記簿謄本、
陳金波、陳榮富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林炳煌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備查通知、租金之計算方式、公告地
價查詢表、被告庚○○在另案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05號所呈
答辯狀及收據8張影本、律師函、收據5張、存證信函、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臺灣省臺北縣政府房捐收據、他項權
利登記聲請書影本等為證。被告己○○、庚○○則以前詞置
辯。
3、本件應審酌者乃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若有租賃關係存
在,原告請求90年至96年計7年間,按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
算之租金是否合理?
4、按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
,原非所問,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炳煌自66年起至76年間每年
分兩期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波繳納之款項,或稱「租金」
、或稱「地基租金」、或稱「每坪代金」,有該些收據在卷
足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炳煌所繳納之款項不得謂非使用系
爭土地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租金、地基租金、每坪代金而
謂非屬租金性質;嗣自81年起至89年止,由被告庚○○向原
告丙○○○繳納之款項稱「地基租金」,並自稱為「承租人
」,有該些收據在卷可資佐證,況被告庚○○在本院另案96
年度訴字第1105號拆屋還地一案,所提之答辯狀內亦辯稱「
系爭房屋座落於原告等所有土地上,係出於土地租賃關係,
並非原告等所謂之無權占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
閱屬實,是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波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
炳煌間確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是當陳金波、林炳煌
過世後,原告、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從而原告、被告應繼承
該租賃關係至為明確。被告所辯給付者為補助地價稅,並非
租金,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顯無足採。
5、經查自81年起至89年止,由被告庚○○向原告丙○○○繳納
稱「地基租金」之款項,並自稱為「承租人」之收據計算之
,其租金「約」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六(81年至85
年為0.06;86年為0.058;87年為0.075;88年至89年為
0.06),足徵兩造間所約定之租金係依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
之六計算,原告於本件未請求調整租金,即遽請求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八計算之租金,尚屬無據,換言之其租
金之請求逾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六之部分不應准許。次查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6日始對
被告起訴請求給付90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租金,揆諸前揭
說明其自僅得請求自92年10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租金,其餘
部分之租金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核先敘明。
6、綜上所述,原告自92年10月起至96年12月止,得請求之租金
共計888,006元(其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租賃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88,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8、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 陳明 若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適當之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9,612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9,612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表:
1、92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
41.5坪×申報地價75,636元/坪×0.06×3/12=47,083元
2、93年1月至95月12月之租金:
41.5坪×申報地價80,397元/坪×0.06×3=600,566元
3、96年1月至12月之租金:
41.5坪×申報地價96,529元/坪×0.06×1=240,357元
以上共計888,0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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