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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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30號原告 薛木火 訴訟代理人 薛仁鴻 被告 周慶如 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薛木火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周慶如於民國97年7月15日結婚,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0年1月1日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並於100年11月8日向移民署報備人口失蹤,惟迄今皆無所獲,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
1月1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音訊全無,,且原告於100年11月8日報請入出國及移民署協尋,惟迄今皆無所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及失蹤協尋資料,被告於101年3月29日入境來臺後,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是被告目前既仍住居於國內,惟其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年,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雪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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