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 許昌儒 被告 蔡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同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離婚事件於100年9月28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迄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本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臺北市○○區○○路26之2號。兩造自96年起因意見不合時有爭執,致感情破裂,被告竟於同年離家不告而別,並將戶籍遷出,迄今音訊全無。原告於98年間中風,被告亦未加聞問,原告僅能聘請外勞看護。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近5年,兩造間實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6年間離家不告而別,並將戶籍遷出,迄今音訊全無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許金 鎰到庭證稱:「(問:現與誰同住?)與原告同住。」、「(問:是否清楚兩造婚姻狀況?)大概清楚,兩造結婚後是與我同住,蔡惠蘭在4年前與許昌儒吵架後帶女兒離家,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連一通電話也沒有。」、「(問:有無去找蔡惠蘭?)有,但找不到人。」等語綦詳(見本院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婚後於96年間離家出走,此後未與原告聯繫,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5年,音訊全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玉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