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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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凌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被告乙○○原名游淑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期間,任職於原告凌安生物科技股份限公司(簡稱凌安生物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為凌安生物公司之主要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上開期間,將凌安公司應償還股東 蔡正揚 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興南集團」付凌安生物公司之第一期貨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股東蔡正揚預墊付「興南集團」第二期訂金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及凌安生物公司之週轉金五十萬元等業務上所持有而屬於公司他人之貨款,悉數侵占入己,計得不法財物二百九十五萬六千零五十七元,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請。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亦即被告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之同一事件,已起訴尚審理中者,不得更行起訴。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以同一訴訟標的請求損害賠償,現於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七號審理中,有該案卷在卷可考。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其起訴違背程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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