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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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甲○○
丙○○
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 曾啟湧 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踐
行訴追行為所必備之程式,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自訴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故當事人不服第一審法院就自訴案件所為判決,其由被告提起上訴,而自訴人未於第二審程序中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固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若係自訴人提起上訴,而不自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屬上訴行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為補正而猶不補正者,即應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管轄錯誤判決,而於上訴期間內具狀聲明不服,形式
上誤用抗告字樣,固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但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限期五日裁定命為補正,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曾啟湧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限迄今仍未補正,據上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由程序上判決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