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8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三號
原告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亦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府捷二字第○九二一四四四四二○○號函文,乃金扶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扶輪公司)於八十年間在台北縣員林小段四地號土地上興築「天京大廈」,並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經預審通過,嗣台北縣政府依據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擴張捷運板南土城延伸線禁建範圍之指示,因上開建築基地位於捷運禁建範圍之內,台北縣政府遂將該案送交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會審,經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以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捷二字第二○一二一四號函提出九點要件,台北縣政府乃請金扶輪公司遵照指示辦理,而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發給建築執照。其後,金扶輪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辦變更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為原告。原告以其為配合捷運工程,並遵守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九點要件之指示,已增加支出相關結構變更、地盤改良及拔除H型鋼等工程必要費用、鄰損賠償,及因改良工程造成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遲延所生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陸億貳仟參佰貳拾柒萬貳仟參佰元,爰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原告拔除系爭工程之H型鋼及完成地盤改良工程之日)起,取得向被告請求發給上開補償費之請求權,故依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當時有效之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及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審核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本院訴請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予以補償,經本院以在法定程序完備,完成補償之計算及確認補償之對象前,原告不得逕行起訴請求,且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並非法定補償義務主體,與原告間並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而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其間,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委請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以()常訴字第○二七三○號函送原告補償請求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相關利息,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府捷二字第○九一一○二一七六○○號函復否准後,原告亦未對之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作成核准處分,卻逕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委請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以()常訴字第○五三一六號函請被告補償,經被告以系爭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府捷二字第○九二一四四四四二○○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貴公司就捷運系統穿越貴公司所有土地而請求補償乙節,本府業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府捷二字第○九一一○二一七六○○號函覆確定在案。」等語,核該函之性質,純屬單純事實之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交通部以該函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三、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此即為一般給付訴訟補充性之規定,不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而提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該法條雖僅規定撤銷訴訟,應併為請求,但若行政機關須作成給付裁決,始能據為給付者,則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併為給付之請求,不得單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四、本件原告因損失補償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府捷二字第○九二一四四四四二○○號函,提起撤銷訴訟(駁回理由,詳如前述),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陸億貳仟參佰貳拾柒萬貳仟參佰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訴訟)。惟查,前開給付訴訟,應以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府捷二字第○九一一○二一七六○○號函之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而非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府捷二字第○九二一四四四四二○○號函應否撤銷為據。況原告並未就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府捷二字第○九一一○二一七六○○號函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從而,原告所提本件給付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已不備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 官方偉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