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0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確定,因發現下列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
㈠本院前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白蓓琳 與自稱「 陳功 」(即「成功」)之成年人間,對於彼此借貸關係,及日
後白蓓琳因無法支付利息而同意「陳功」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一事,本院前審判決僅憑白蓓琳片面之詞即遽予認定,有違公平正義及經驗法則。況其二人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實施,與聲請人並無相關,本院前審判決僅以聲請人前後二次皆出現於地政事務所現場,即認定聲請人與彼二人有犯意聯絡,並未說明聲請人如何知悉犯罪計劃?於何時、何地參與犯罪謀議?何項行為該當犯罪之行為分擔?②又既然認定聲請人於白蓓琳與「陳功」初見面時,並不在場聽聞,則如何認定
聲請人知悉白蓓琳行使「陳功」偽造之文書與印章?況聲請人與白蓓琳並不熟識,僅應「陳功」之邀約至地政事務所見面,無排除聲請人不知其意之可能,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
③白蓓琳對於向地下錢莊借貸手續,供述違反常理,豈有為區區新台幣九百元而
甘冒違法之虞,本院前審對此並未細究及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④白蓓琳對於與「陳功」初見面時,聲請人究有無在場,供述前後不一,於案發
當日,由誰交付偽造之證件,亦陳述矛盾,顯有蓄意陷構之意圖,本院前審對此未作合理說明,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虞。
⑤本院前審認定,案發當日聲請人囑「陳功」於一樓等候,係為隱匿「陳功」,
然嗣後「陳功]亦至五樓,則判決推斷隱匿之事,不符經驗法則至明,本院前審未依法傳喚關鍵人「陳功」到庭調查,復以共犯白蓓琳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即採為聲請人有罪之斷罪資料,判決顯有瑕疵。
㈡聲請人日前於舊報刊,發現「陳功」(原名 黃震 )之報導,此人應可為本案內容
作釐清;且案發當日,「陳功」先於聲請人遭逮捕,卻為調查局人員放走,其中原因,值得審究,期請准予再審,俾明實情。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具「嶄新性」特質,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著性」,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又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得提起再審以玆救濟,惟對於審判違背法令,因不涉及事實問題,僅得提起非常上訴,以糾正原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二十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關於聲請再審理由一㈠①部分,本院前審判決書第八頁,已敘明認定理由;再審理由一②、⑤部分,業於原判決書第九頁、第十三頁述明;再審理由一㈠
③、④聲請人質疑白蓓琳供述虛偽部分,原判決書第十頁、第十一頁已論述甚明,並無理由不備之情,縱令判決不備理由,非屬事實認定違誤,不可資為提起再審。至再審理由二,聲請人發現「陳功」一事,並不符合證據當時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謂有再審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柄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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