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零時三十分左右,於服用含有酒精類飲料後,駕駛BGR五一三號重型機車(原判決車號誤寫為一五一三,併予訂正),行經臺北市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與基隆路一段一四七巷交岔路口,與 宋子濃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撞受傷,經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證據名稱:
㈠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㈢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醫發字第一二五號、第二四八號函。
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曾於駕車前飲用酒類,辯稱係因罹患酒精性肝炎影響酒測結果,並於偵
查中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為證。
㈡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雖可證明其罹患酒精性肝炎,但酒
精性肝炎患者,如無喝酒行為,其呼氣酒精濃度應與常人無異;除含酒精藥物外,任何治療肝炎藥物均不影響呼氣酒精測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因本案車禍受傷急診,經檢驗血中酒精濃度為三二七(正常值為十),而依當時所採治療方法,亦不致會引起血中或呼氣酒精濃度顯現,以上俱經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醫發字第一二五號、第二四八號函敘甚詳。從而被告所為辯解並其提出之反證,均不足以動搖前述對其不利之積極事證。
對於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論被告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名,判處罰金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論旨就原判決業已斟酌之量刑判斷事項,執持主觀見解指摘處罰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